查看原文
其他

【稽查案例】纳税人知法用法,税务局败诉只因程序违法

案情概览

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8份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在永乐园区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总金额24899987.20元。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陆续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取得17笔工程款。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有营业收入7,200,000.00元未予申报。


2014年7月,被告古蔺县地税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告知书。


2015年9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送达了由被告作出的四份文书,即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古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会经费(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其中被告作出的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96575元的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应纳税额核定的程序不合法,告知程序违法;原告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遂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及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而应当在举行听证前7日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及地点。而本案中,被告地税稽查局于同一天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及工会经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原告,很明显没有给原告就进行申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因此,即使纳税人存在少缴纳税款的事实,行政机关依然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纳税人做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525行初19号

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毗卢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8098Y。

法定代表人刘昭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妮娅,该局检查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雯,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朱江涛、委托代理人管妮娅、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送达了由被告作出的四份文书,即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会经费(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其中被告作出的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96575元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等工程进行了专项检查,原告才知晓应纳税额后主动将未缴纳税款全部缴清,在检查之前,原告已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了合同、资质等相关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未作任何办理或告知;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即应纳税额的核定程序不合法,告知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书在同一天同一次送达给原告);因原告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辨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2011年到2014年期间,原告到古蔺县承建工程,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8份建筑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在永乐园区的酱酒车间、防水工程、酒库设备基础工程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总金额24899987.20元。期间,原告未按规定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并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取得17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00,000.00元。期间,原告陆续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分4次申报营业收入人民币7,200,000.00元,另有营业收入人民币7,200,000.00元未申报。二、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1、应纳税额的核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建设方提供的记帐凭证和银行客户回单,确认原告已取得工程款人民币14,400,000.00元,从而核定原告应申报缴纳的税费金额,是合法的。2、告知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在三日内未收到原告要求听证的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正式送达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告知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纳税人清册;3、税务稽查交办通知书;4、税务检查通知书;5、税务检查告知书;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7、被检查对象基本情况;8、证据复印笔录、授权委托书;9、检查方案;10、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税票;11、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12、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告知书、送达回证;13、授权委托书;14、证据复印笔录(建筑工程合同34页、在建工程明细表4页、记帐及原始凭证37页、建筑业统一发票4页);15、税务检查底稿、工程合同统计表;16、交换意见笔录;17、检查组税款计算表;18、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缴款书说明;19、税务稽查实施延期审批表;20、税务稽查报告、补查税款汇总表;21、税务案件提请审理意见书;22、工程的交竣工验收情况、案件材料移送清单2页;23、滞纳金计算表7页、审理应税已税统计表;24、审理报告;25、审理审批表;2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27、执法审批表;28、税务处理决定移送执行通知书;29、古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0、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会经费(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31、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2、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3、送达回证四份;34、税务处罚决定移送执行通知书;35、关于缓缴罚款、滞纳金的报告;36、企业地方税收及附加纳税申报表;37、税收缴款书两份。被告提供了适用法律依据一份。


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复印件有:1、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3、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会经费(筹备金)限期缴纳通知书;5、送达回证四份;6、建筑业统一发票5页及银行卡交易明细;7、项目经理出具的承诺书;8、古蔺县政府复议决定收一份;9、对陈宽秀的调查笔录原件;10、证人张庚和、罗万发的出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永乐5,000吨酱酒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8份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在永乐园区的酱酒车间、防水工程、酒库设备基础工程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总金额24899987.20元。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陆续从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取得17笔工程款,共计14,400,000.00元。期间,原告陆续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分4次申报营业收入7,200,000.00元,至2014年7月17日,有营业收入7,200,000.00元未予申报。2014年7月17日,被告根据其专项检查安排,经外围调查发现原告在承建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永乐园区相关建安工程期间涉嫌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地方税收,决定立案检查。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及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告知书。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四川省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陈述、申辩或提供陈述、申辩材料;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96,575.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具有查处涉嫌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地方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古地税稽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9月28日作出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陈述、申辩或提供陈述、申辩材料;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古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富军

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

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钰

法律条文


名家原创文章推荐


★甲供工程都能摊上哪些税事?

房地产企业地税已申报,2016年5月1日以后开票到底有时间限制吗?(看总局解读)

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之辨析

“营改增”遇见“三流一致”

★房地产企业收入确认时点辨析

补缴的配套费是否需要交纳契税

房地产企业收到定金、订金、诚意金如何纳税?


     声明:

        转发文章的版权属于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或无法查实原作者姓名,还望谅解。如觉侵权,或涉及版权问题,烦请通过本平台联系小编,我们将竭力尊重原创。

        扫描下图二维码,关注“金穗源商学院”帮您走在成功的路上!更多精彩内容即将推出,敬请期待!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金穗源商学苑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